如何理解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?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:“纳税人伪造、变造、隐匿、擅自销毁账簿、记账凭证,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收入,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,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,是偷税。对纳税人偷税的,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、滞纳金,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”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六条规定: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,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”
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<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请示>的复函》(国法函〔2005〕442号)规定:“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,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,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,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” 区别于:多个同类不法行为重复发生。
首先,从文义来解释,所谓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,指的是一项违法行为具有持续状态,例如违法占用他人物品、房屋、土地;非法拘禁等行为。但本案的偷税行为本质上是同类不法行为的多次发生。
在涉税问题上,偷税的构成具有特殊性,这是在于偷税行为必须进行“纳税申报”。无论是个人所得税、营业税、增值税等,都需要按月或者按季度、年,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。在纳税申报的时候,通过伪造、变造、隐匿、擅自销毁帐簿、记帐凭证,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、少列收入偷逃税款,实现偷税的目的。因此,每一个纳税期限的偷税行为,应当视为一个违法行为。虽然同一客体受到了侵犯,但是很难说纳税人是基于一个违法故意。
举一个简单的情况为例,即几个偷税的纳税期限/年度中,如果穿插了纳税人个别依法纳税的期限/年度,这样的偷税行为就失去了连续性。显然,每个纳税申报都是相互独立的,不能说这样的偷税行为是受一个违法故意的支配。
纳税人偷逃税款的行为,属于多个同类不法行为的重复发生,并非《行政处罚法》第36条规定的连续性行为。对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,不应当追溯到五年之前。
来源:华税